2019年,濟南的趙某因不愿到樓下倒垃圾,先后將房內前租客遺留的花生油桶、空酒瓶等物品從10樓扔下,雖未造成嚴重危害,但是法院仍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高空拋物致死致傷的事件引發輿論關注。如何守護“頭頂上的安全”,發生損害責任如何分擔?
民法典草案第1254條明確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除了禁止高空拋物,對于買了缺陷汽車要召回費用誰“埋單”、吃了虧能否自己“找補”止損等問題。民法典草案侵權責任編也給予了積極回應。
根據草案第1206條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前款規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