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繼承人可以向被繼承人的債務人行使權利嗎
其核心是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只需在繼承遺產的限度以內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不需以自己的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這種制度符合現代家庭成員人格獨立、責任自負的理念,具有其積極的利益。但是它明顯是保護了被繼承人的利益,而忽視了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必須所涉及當事人的權利予以平等的保護,這是現代法律維護公平、正義精神的需要,也是評判法律之善、惡的標準之一。現行繼承法未給予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權益以平等的保護,是其存在嚴重的缺陷之一。
(一)沒有對接受和放棄繼承規定明確的期限,使得繼承關系長期不穩定
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這意味著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就概括的地轉歸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債權由繼承人享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向繼承人行使;債務由繼承人承擔,債務人只能向繼承人清償。通常情況下繼承人不僅僅只有一個,這就需要在一個合理的期限使繼承關系確定下來,使被繼承人的所遺留下來的債權債務能得以盡快了結。然而,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
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的確定必須要到“遺產處理前”,在此之前繼承人實際上都不確定,繼承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此外繼承法沒有規定遺產處理的期限,使得這種不穩定的狀態有無期限存在的可能(現實中這種無期限狀態不乏事例)。這種不穩定狀態對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都很不利。1、不利于遺產的管理和利用,有礙財產的利用和改良;2、繼承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遺產也難以確定,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3、埋下繼承糾紛的隱患。
(二)被繼承的債權人缺乏救濟手段,利益難以得到保護
現實生活中,繼承人將遺產轉移、隱藏、揮霍、浪費,或者不善經營為導致虧損,或者擅自將遺產由于清償自己的債務等危及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屢屢出現,債權人常常遭受嚴重損失。但是債權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規定的因遺產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而享有的追奪權外,幾乎沒有任何其他的權利救濟措施。這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交易的安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道德風尚。法律在這種時候已經不應當保持沉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