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協議符合法律法規并且是雙方自愿平等,那么就不能反悔。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該條款應屬對用人單位的一項強制性規定,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予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工傷保險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相關費用。
實踐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待遇發生糾紛時,雙方一般通過協商方式自行解決,以便節約仲裁的時間及經濟成本,因此,產生了工傷賠償協議書,那么工傷賠償協議書是否有效呢?
在具體案件中,如果雙方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的情形,應該是有效的,作為勞動者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不應該反悔。
如用人單位以明顯低于法定賠償標準與勞動者簽訂工傷賠償協議,那么勞動者可依據顯失公平原則,啟動勞動仲裁程序,重新主張工傷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