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
第二條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為其會計年度末實際資產價值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
前款所指的實際資產種類及其認可比率由中國保監會規定,實際資產價值為各項認可資產認可價值之和。
第三條財產保險、短期人身保險業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下述兩項中較大的一項:
(一)本會計年度自留保費減保費稅收后人民幣一億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億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賠付金額人民幣七千萬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萬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對于經營期間不滿三年的保險公司,采用第(一)項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長期人身保險業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下述兩項之和:
(一)一般壽險業務會計年度末壽險責任準備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資連結類業務會計年度末壽險責任準備金的百分之一。
(二)保險期間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險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一,保險期間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險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一五,保險期間超過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險和其他險種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三。
在統計中未對定期死亡保險區分保險期間的,統一按風險保額的百分之零點三計算。
第五條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低于本規定標準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保險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償付能力達到最低償付能力標準,并向中國保監會作出說明。
(二)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連續三年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中國保監會可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
保險公司被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期間,不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支付任何紅利、分紅,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其采取辦理再保險、業務轉讓、停止接受新業務、增資擴股、調整資產結構等方式改善其償付能力狀況。
(三)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低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的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可能或已經危及被保險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